護照辦理法律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》

2010/10/23 瀏覽次數:6 收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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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天下國民代表大會第三次集會經由過程

 

  1980年9月10日天下國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八號頒布實施

 

  第一條 中華國民共和國國籍的獲得、損失和規復,都實用本法。

 

  第二條 中華國民共和國事同一的多民族的國度,各民族的人都具備中國國籍。

 

  第三條 中華國民共和國不認可中國國民具備兩重國籍。

 

  第四條 怙恃兩邊或一方為中國國民,本人出身在中國,具備中國國籍。

 

  第五條 怙恃兩邊或一方為中國國民,本人出身在外國,具備中國國籍;但怙恃兩邊或一方為中國國民並假寓在外國,本人出身時即具備外國國籍的,不具備中國國籍。

 

  第六條 怙恃無國籍或國籍不明,假寓在中國,本人出身在中國,具備中國國籍。

 

  第七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,樂意遵照中國憲法和司法,並具備以下前提之一的,可以經申請同意參加中國國籍:

 

  一、中國人的嫡親屬;

 

  二、假寓在中國的;

 

  三、有別的合法來由。

 

  第八條 申請參加中國國籍得到同意的,即獲得中國國籍;被同意參加中國國籍的,不得再保存外國國籍。

 

  第九條 假寓外國的中國國民,誌願參加或獲得外國國籍的,即主動損失中國國籍。

 

  第十條 中國國民具備以下前提之一的,可以經申請同意退出中國國籍:

 

  一、外國人的嫡親屬;

 

  二、假寓在外國的;

 

  三、有別的合法來由。

 

  第十一條 申請退出中國國籍得到同意的,即損失中國國籍。

 

  第十二條 國度事情職員和現役武士,不得退出中國國籍。

 

  第十三條 曾有過中國國籍的外國人,具備合法來由,可以申請規復中國國籍;被同意規復中國國籍的,不得再保存外國國籍。

 

  第十四條 中國國籍的獲得、損失和規復,除第九條劃定的之外,必需解決申請手續。未滿十八周歲的人,可由其怙恃或其他法定署理人代為解決申請。

 

  第十五條 受理國籍申請的構造,在海內為本地市、縣公安局,在外洋為中外洋交卸表構造和領事構造。

 

  第十六條 參加、退出和規復中國國籍的申請,由中華國民共和國公安部審批。經同意的,由公安部發給證書。

 

  第十七條 本法頒布前,已獲得中國國籍的或已損失中國國籍的,持續有用。

 

  第十八條 本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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